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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

發(fā)布日期:2020-07-07   瀏覽次數(shù):0
核心提示: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(法釋〔2009〕9號;2009年1月5日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(法釋〔2009〕9號;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1次會議、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,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)
    為依法懲治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犯罪,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,維護藥品市場秩序,根據(jù)刑法有關規(guī)定,現(xiàn)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
    第一條  生產、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(guī)定的“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”:
    (一)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,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(guī)定的;
    (二)屬于麻醉藥品、精神藥品、醫(yī)療用毒性藥品、放射性藥品、避孕藥品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;
    (三)以孕產婦、嬰幼兒、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;
    (四)屬于注射劑藥品、急救藥品的;(五)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,且屬于處方藥的;
    (六)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。
    對前款第(一)項、第(六)項規(guī)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,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。司法機關根據(jù)檢驗結論,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、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。
    第二條  生產、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,造成輕傷以上傷害,或者輕度殘疾、中度殘疾,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,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(guī)定的“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”。
    生產、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,造成重度殘疾、三人以上重傷、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、十人以上輕傷、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,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(guī)定的“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”。
    第三條  生產、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,造成輕傷以上傷害,或者輕度殘疾、中度殘疾,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,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(guī)定的“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”。
    生產、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,致人死亡、重度殘疾、三人以上重傷、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、十人以上輕傷、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,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(guī)定的“后果特別嚴重”。
    第四條  醫(yī)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,符合本解釋第一條或者第二條規(guī)定標準的,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。
    醫(yī)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,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(guī)定標準的,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。
    第五條  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生產、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、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:
    (一)提供資金、貸款、賬號、發(fā)票、證明、許可證件的;
    (二)提供生產、經營場所、設備或者運輸、倉儲、保管、郵寄等便利條件的;
    (三)提供生產技術,或者提供原料、輔料、包裝材料的;
    (四)提供廣告等宣傳的。
    第六條  實施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犯罪,同時構成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、侵犯知識產權、非法經營、非法行醫(yī)、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(guī)定定罪處罰。
    第七條  在自然災害、事故災難、公共衛(wèi)生事件、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(fā)事件發(fā)生時期,生產、銷售用于應對突發(fā)事件藥品的假藥、劣藥的,依法從重處罰。
    第八條  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(fā)布的司法解釋、規(guī)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,以本解釋為準。
   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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